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泾源县**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九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5月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陕西省宝鸡市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泾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于2015年9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马某某二人在泾源县人民广场巷道“**烧烤店”吃饭时饮酒。酒后,被告人于某某饮持C1证驾驶宁****67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广场巷道由北向南进入百泉街后。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二组盈德C区南门口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拦停,在交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后反应,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毫克204/100毫升。被告人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4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志升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泾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095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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