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8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实、刑事判决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于某某被查获经过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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