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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吉A****2号“雪弗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于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吉林市博华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于某某、刘某某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于某某、刘某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指纹卡、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于某某、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电话:1594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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