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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6********,汉族,专科文化,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时5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牌号小型汽车,从本市鼓楼区从中山北路龙吟广场停车场行驶出场后,停靠在中山北路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检察官助理:刘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39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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