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东平县人,住东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3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680m(郓城县**乡**村)处时,与行人龚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龚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支付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丧葬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玉红
检察官 助理郭东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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