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小区**号楼**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驾驶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谭家泊村路口东侧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滨海东路的姜某甲相撞,致姜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庄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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