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至6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梁溪区**舞厅、无锡市惠山区**镇**茶吧等地,以麻将牌为赌博工具,以“牛牛”的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被告人于某某的安排为赌局抽头,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19年6月1日18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查处该赌局,抓获了部分参赌人员,扣押了部分赌资、赌具麻将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陈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号**室候审;
2.卷宗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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