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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2********,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在邵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4年10月10日0时许,持棍棒在本市龙潭区**街“**串店”门前,将与邵某某母亲王某某有矛盾的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左手部外伤,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门诊病历、鉴定人资格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以及同案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董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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