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056,柯尔克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买某某于2020年09月08日22时35分许,涉嫌无证、无牌醉酒驾驶(车架号:LZ**************) 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县**乡水泥厂南侧T型路口(G581线78公里+400米)时驶下路基,无人员受伤,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21**号鉴定被告人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21**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4.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对被告人买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我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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