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户籍、出生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村**社,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队出租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 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临时雇用的被害人关某某、常某某和叶某某到达位于金川区长春路30号商铺二楼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隔断墙体拆除作业,施工期间,乔某某未向关某某等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不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由关某某负责砸墙,常某某负责砸墙产生的垃圾推运,叶某某负责楼口的垃圾通过溜管溜到拉运车。当日11时许,关某某帮常某某往推车上装垃圾,等垃圾装满后往外走时被砸残留的墙体突然发生坍塌,将关某某和常某某压住,在旁的叶某某看见后先将常某某救出,继续营救关某某时,因无法搬动压在关某某身上的混凝土砖块,遂打电话向乔某某报告后拨打110和120进行报警求救,后“110”民警和“120”医护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后共同将关某某救出,经金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关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常某某腿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2.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施工责任书;3.金川区人民政府、金川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4、证人常某某、汪某某证言;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作为拆墙施工主体责任方,在作业中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的培训及岗位安全风险进行告知,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天
检察官助理:汉 虹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9455****
2.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