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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禹城市中央公馆工地14号楼北侧路边盗窃乳胶漆5桶,涉案价值225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禹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购买乳胶漆发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物品价值达2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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