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幢***室内与被害人彭某某、伏某某因感情原因发生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彭某某、伏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外伤后头皮瘢痕累计长度大于8cm,右上臂两处长分别为2.3cm、2.5cm的瘢痕,造成被害人伏某某外伤后面部单条瘢痕长度3.5cm,左肩膀上侧单条瘢痕3cm。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8月2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8*****853.
2.案卷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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