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八里**村**路**街**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庄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2.7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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