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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312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村委会**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自建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在明知罂粟植株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罂粟壳、罂粟秆制作卤鸭、卤汁,后在巢湖市**菜市场门口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2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卤菜摊位进行检查并对卤鸭、卤汁抽样送检。经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卤汁中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成分,卤鸭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成分。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乐某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抽样检查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小敏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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