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6********,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在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内,利用“soul”、“微信”等聊天软件,通过聊天获取受害人信任后,以发现赌博网站有漏洞为由,将受害人骗至被告人乐某某操作的赌博网站上充值下注,骗取受害人资金。其中乐某某作为老板负责网络赌博网站的后台控制以及实施网络诈骗所使用的手机、电脑及日常费用,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负责去聊天交好友将受害人骗至被告人乐某某操作的赌博网站上充值下注,并按骗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获取报酬。
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聊天交好友方式将受害人金某某、邵某某骗至被告人乐某某控制的网址为www.*****.com的网络赌博平台上分别充值了77000元、12000元,后用不让受害人提现的方式,骗取受害人金某某、邵某某共计89000元。
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盘3个;
3. 扣押的涉案物品保管于永安市公安局,其中乐某某银行卡上有79000余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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