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817号
被告人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79********,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室。2012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义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477号102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的OPOO手机(价值人民币9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各1部及女式挎包1只,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义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169 号101室租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着的黑色短袖1件。
到案后,被告人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赃物已追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义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义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室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854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