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丰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新华社区新华堰捡拾到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通过手机相册里拍摄的身份证信息修改了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用微信扫描“**足疗店”的收款二维码分四笔支付4745元,并联系该店老板陶某某将钱转到自己的微信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手机和4745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0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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