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2月24日22时,被告人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德勐线566公里800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82.00mg/100ml。经鉴定,中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哈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中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清翠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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