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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非法拘禁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2020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8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同严某乙、曹某甲、曹某乙、严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做贩驴生意产生纠纷。2000年6月27日上午,严某丙同刘某某去淮阳县查贩驴的底账。当日中午,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严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在吃饭时预谋:等刘某某回来后将其拘禁到**乡**村,由严某乙、严某甲负责租车,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在西华县**乡**村西**至**的公路上等候刘某某。18时许,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在该公路上等到刘某某,随用租来的昌河车把刘某某强行带至扶沟县**乡**村,对其非法拘禁。期间,严某甲等5人用皮带对刘某某殴打,共同或轮流看守,三日后,严某甲退出。严某乙、曹某甲、曹某乙、严某丙在**村、**村继续拘禁刘某某,四人共同或轮流看守,期间,多次用皮带对刘某某殴打,7月18日中午,刘某某在曹某甲家拘禁时,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21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胃组织、肝组织和现场提取的标有“棉虫净”的深色玻璃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机磷农药甲-16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严某乙、曹某甲、曹某乙、严某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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