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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等人诈骗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1********,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

被告人覃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村**。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

被告人童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童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田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归州**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

被告人向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6********,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狼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室。

被告人田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磨市**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路**园。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5821981********,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号**单元**楼**室。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室。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长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队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覃某甲、覃某乙、郭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田某甲、刘某甲、严某某、向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田某乙、黄某乙、方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柳某甲、柳某乙、李某甲、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长阳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长阳清江国际三楼选址办公,其中柳某甲占股40%,柳某乙占股40%,李某甲占股10%,谢某某占股10%。公司成立后,先后招募刘某丙、裴某某、肖某甲、詹某甲、李某乙、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人事部、售后部、销售部、财务部等部门。柳某乙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编制话术单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向员工讲解公司产品,购买含有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公司接打电话使用;柳某甲作为公司负责人及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组织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操作群呼系统;刘某丙作为人事部经理,负责招聘新员工。销售部下设六个业务团队,公司选定李某乙、詹某甲等六人分别担任业务团队的主管,每人带领一个业务团队接打电话、推销产品,解答销售部员工的工作疑问,同时督促员工工作,统计业绩,带领员工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李某甲、裴某某、肖某甲等售后部工作人员负责为客户办理网上贷款、信用卡等工作,通过采取拖延或者拉黑客户微信的方式处理客户诉求,使客户自行放弃所缴纳办理业务的费用,以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财务部负责整个公司的财物收入及支出。柳某乙、柳某甲还制定员工薪酬绩效考核方案,采取高额提成的方式激励销售部员工推销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覃某甲、覃某乙、郭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田某甲、刘某甲、严某某、向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田某乙、黄某乙、方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分别于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进入公司,经培训后分配在销售部**狼队、**扬队,在李某乙、詹某甲带领下按公司要求负责推销产品。

2017年8月至12月底,胡某某等销售部员工根据公司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冒充拉卡拉公司的官方客服人员,谎称拉卡拉公司正在推广一款多功能金融一体机(即拉卡拉手机收款宝),参加活动可以通过合作的银行免费为被害人办理大额的贷款及信用卡,每办理5万元的贷款及信用卡,需要缴纳998元的手续费,最高可办理50万元额度的贷款或者信用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手续费。在收取手续费后,销售部员工即将被害人移交给售后部处理。售后部员工接手被害人后,首先是让其将销售人员微信号删除,销毁聊天、转款等证据,随后教被害人激活机器等,除帮助极少数被害人按照正常程序在网上办理贷款及信用卡外(额度也远低于销售部员工承诺的额度),大多数被害人发现公司未能按承诺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业务向售后人员投诉时,售后人员按照柳某甲指示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来拖延时间,使被害人失去耐心自行放弃要求办理贷款或信用卡,从而占有被害人缴纳的手续费,少数被害人发现受骗后找拉卡拉公司投诉,或声称要报警,公司才会选择性退款。

2017年11月,柳某乙购买拉卡拉手机收款宝的上级代理公司发现柳某乙等人行为涉嫌诈骗,终止与其合作并停止供货。2017年11月26日,长阳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柳某乙、柳某甲的带领下转型做“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的代理业务,继续实施诈骗活动。

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日,胡某某等销售部员工根据培训要求,在给被害人打电话的过程中,谎称是华夏银行旗下的金融机构“华夏MALL”和北京银行旗下的子公司北银创投消费信用卡平台的官方客服人员,向被害人推销“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和北银创投的信用消费卡等产品,声称该信用消费卡无视征信,24期无息还款,额度高达十万、三十万、五十万,有购物、套现、贷款等众多功能,以此来吸引被害人办卡。销售部员工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微信号码,被害人表示有意向办理该信用消费卡后,销售人员以先收定金办卡,下卡后再找被害人收取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办卡手续费(被害人办理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2500元;被害人办理三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7500元;被害人办理五十万额度的卡,手续费为12500元)。销售部员工收完办卡手续费以后就将被害人推荐给售后部门。售后部门接手后,以不给被害人激活卡等理由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删除与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销毁相关证据。然后由售后部工作人员帮被害人完成所谓卡的激活等程序。被害人取得该信用消费卡后,发现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向公司售后部门投诉时,售后人员按培训要求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被害人,拖着不给被害人解决诉求。公司在拖延无效后,选择删除被害人微信、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拒绝给被害人退款,从而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经审查,李某乙主管的战狼队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75477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614002元。全队诈骗金额共计1368780元。相关员工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7513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11500元。诈骗金额共计186638元。

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0806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75750元。诈骗金额共计183818元。

被告人覃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17656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42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59656元。

被告人覃某乙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747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84202元。诈骗金额共计101672元。

被告人郭某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33433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66750元。诈骗金额共计100183元。

被告人童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7325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9200元。诈骗金额共计92450元。

被告人童某乙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822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52000元。诈骗金额共计80228元。

被告人田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3792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28250元。诈骗金额共计66174元。

被告人刘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297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7000元。诈骗金额共计49974元。

被告人严某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497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7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1970元。

被告人向某甲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7500元。

詹某甲主管的飞扬队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5519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337454元。全队诈骗金额共计492648元。各员工诈骗金额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6183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57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19330元。

被告人黄某甲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3952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9500元。诈骗金额共计80228元。

被告人田某乙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1597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47004元。诈骗金额共计62982元。

被告人黄某乙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7448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30500元。诈骗金额共计57948元。

被告人方某某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0460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9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9460元。

被告人刘某乙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27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办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业务诈骗金额2994元;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22950元。诈骗金额共计25944元。

被告人汪某某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6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5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办理华夏MALL信用消费卡及北银创投信用消费卡业务诈骗金额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阳市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账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5.提取的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硬盘、移动硬盘、U盘、手机的电子数据;6.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覃某甲、覃某乙、郭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田某甲、刘某甲、严某某、向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田某乙、黄某乙、方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覃某甲、覃某乙、郭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田某甲、刘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田某乙、黄某乙、方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某、向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双权
代理检察员:  刘  蓉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覃某甲、覃某乙、郭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田某甲、刘某甲、严某某、向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田某乙、黄某乙、方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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