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模具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月,被告人严某某先后五次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永腾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内,趁同宿舍同事被害人庄某某睡着之际,使用事先获取的庄某某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共计6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两次盗走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1500元。
2.2019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1000元。
3.2019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1000元。
4.2019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800元。
5.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庄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1900元。
被害人庄某某被盗后经查询交易明细确认系严某某作案,随后报警至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12月24日抓获严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严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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