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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抢劫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5日晚21时至26日凌晨3时,被告人严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均已判刑)去到乐昌市长来镇前溪村委会广乐高速公路T6标工地,由唐某某负责将工地一名值班保安手脚捆绑控制住,严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则在广乐高速公路水头溪2号工地,将工地上8.26吨的螺纹钢筋(型号为28mm×12m)用工地上的切割机割断后装上严某甲开来的大中型拖拉机上,运至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约22000元人民币。同时严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还抢走了工地上的一台切割机。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螺纹钢筋价值39648元人民币,被抢切割机价值15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法律,维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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