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7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霭云*号明某某**幢***房。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晚10时某某,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23****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市横栏镇往西区方向行驶,行至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段名典外贸鞋商铺对开路口时,碰撞行人胡某元而肇事,事故造成胡某元受伤。随后,被告人严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严某甲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某某,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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