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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馆**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山水丽景酒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M****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出发,后在沿山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东路高浪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前方同向等候绿灯放行的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F****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后上述大众牌小型轿车惯性向前又碰撞前方同向等候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5****牧马人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严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匡某某、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元、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馆**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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