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巷**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丘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巷**号自建楼房处,见该楼房大门虚掩,遂趁机进入一楼的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藏在床垫下用三层塑料袋包裹的现金约人民币135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丘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车洞村卧龙四巷2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保鲜袋、塑料袋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材料;
8. 微信数据光盘、审讯视频、抓获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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