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9********,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街道**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镇**村**组**号,住上海松江区**路**弄**号**室。2009年1月6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6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市**镇**村**街**号,住上海松江区**路**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83,375.2元(以下币种同),税款共计308,706.88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补缴涉案税款;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公司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处收受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附件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工商注册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系有限责任公司。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让被告人孙某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70197****;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松江区**路**弄**号,联系方式:1500212****。
2.案卷材料九册(附光盘三张)、证据材料一册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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