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单位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06********。住所地三门县**镇**村,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案发时系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单位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期间,该公司在申请调整矿区范围方案未最终审批通过、未获取新核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越原有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凝灰岩,经鉴定,该期间所开采的矿产价值人民币1638900元。
此外,被告单位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凝灰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00元;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凝灰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舒某某接手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后,由其代表该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00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经营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其头山矿业公司要求调整矿区范围的报告、矿山储量半年报、年报、矿山巡查记录本、台账、价格认定结论书、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材料、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舒某某、王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门县**矿业有限公司、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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