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4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14时许,刘某甲(已作刑事处罚)与柳某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甲遂心生不满准备纠集他人与柳某某殴斗,以此打服对方,并联系“某某”(真实身份不详)为其准备打仗所用工具,后“某某”将装有猎枪、消防枪、弩及砍刀的编织袋装入刘某甲车内。当日20时34分许,马某某(已作刑事处罚)以帮助调解为由与刘某甲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饭店见面,因未谈妥,马某某遂离开饭店。当日20时38分许,马某某纠集周某某、冷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已作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饭店院内,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一名男子持砍刀、冷某某持木棒朝刘某甲一方走去,刘某甲见状遂指使刘某乙、赵某某、侯某某(三人均已作刑事处罚)到其车上拿事先备好的工具,刘某甲左手持刀、右手持消防枪、刘某乙持单管猎枪、赵某某持弩、侯某某持刀,在马某某等人走近时,刘某甲朝天打响消防枪,随即刘某乙持猎枪朝马某某开了一枪,致其面部、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之后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侯某某一同上前对马某某一方进行警告,见马某某一方未继续反抗,遂驾车逃离现场。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暂定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病历及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孔某某、安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王某乙、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同案犯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侯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冷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结伙持械殴斗,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共同犯罪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健
代理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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