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西部石材城工地门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广安市前锋区区政府新办公楼对面的广场内。次日,证人唐某乙在该广场内发现正准备驾驶该二轮电动车的被告人万某某后将其送至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派出所。2020年6月10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6.0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涉案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唐某甲。被害人唐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愿意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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