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2********505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1年3月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万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湖北、湖南两省实施入室盗窃7起、普通盗窃1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256.43元,具体事实犯罪如下:
1.2017年4月2日凌晨时许,万某某蹿至湖北省松滋市**乡**村,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准备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万某某遂逃离案发现场。
2.2017年4月2日2时许,万某某逃离被害人李某某商店后来到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商店。万井军发现该商店卷闸门并未上锁,便拉开卷闸门进入商店内盗得各类香烟共计15条。经松滋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总计2308.70元。
3.2017年10月3日凌晨时许,万某某蹿至湖北省松滋市**乡,撬锁进入被害人佃某某经营的“**副食”商店,盗走各类香烟共计30条。经松滋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总计3074元。
4.2018年4月17日凌晨,万某某蹿至湖北省松滋市**场,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盗得各类香烟25条。经松滋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总计4992.60元。
5.2019年1月16日凌晨时许,万某某蹿至慈利县**镇**村,撬锁进入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超市,盗得各类香烟58条。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总计7325元。
6.2019年3月8日凌晨,万某某蹿至安乡安丰出口洲社区,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34条,散装烟50包。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7986.51元。
7.2019年4月1日凌晨,万某某蹿至慈利县**镇,撬锁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134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总计为13406.21元
8.2019年4月14日凌晨,万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位于石门县**镇的**批发部,采用撬锁进门的方式进入批发部盗得各类香烟30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价格总计716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佃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覃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万井军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安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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