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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诈骗、职务侵占等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室)。被告人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6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4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丁某通过向被害单位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理袁某某、泰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理李某某谎称能够低价进货电脑,后由丁某负责销售平分利润等理由,骗取*甲公司、*乙公司出资钱款共计人民币6504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丁某向被害单位*乙公司经理袁某某谎称由其单位出资购买电脑,并由丁某负责对外销售平分利润,骗取*乙公司出资钱款250000元。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丁某向被害单位*甲公司经理李某某谎称由*甲公司出资购买电脑,由丁某负责销售上述电脑并平分利润,骗取*甲公司出资钱款200200元。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甲公司出资钱款20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司工商资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二、职务侵占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在南京**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担任销售的职务之便,多次通过伪造虚假的货物销售合同将公司经销的电脑及配件骗出,以销售给他人的方式侵占上述货款共计4650009元,获得赃款后用于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118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取出,低价转卖给周某甲,并将货款352189元占为己有。

2、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306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取出,低价转卖给周某乙,并将货款852210元占为已有。

3、2019年8月,被告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152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取出,低价转卖给周某乙,并将货款361760元占为己有。

4.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230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取出,低价转卖给周某乙,并将货款644920元占为已有。

5.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92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取出,低价转卖给周某甲,并将货款226320元占为己有。

6.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112台联想电脑从本公司仓库骗出,低价转卖给周某甲,并将货款352800元占为己有。

7.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供销合同,将*丙公司76台联想电脑从公司仓库骗出,低价转卖给周某甲,并将货款267520元占为己有。

8.2019年7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泰州市*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用于购买1175台联想电脑和460台联想显示器的货款共计2205400元违规转至个人名下账户,后将其中800000元转账至*丙公司,将剩余货款1405400元占为己有。

9.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泰州*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用于购买60台联想电脑的货款161550元占为已有。

10.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泰州*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用于购买7台联想电脑的货款25340元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公司工商资料、扣押清单、合同、劳动合同、销售凭证、发货清单、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三、合同诈骗

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虚构电脑销售业务,与被害单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摇等达成销售电脑的协议,骗取*丁公司交付的电脑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189552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向被害单位*丁公司销售经理高某某慌称*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电脑缺货理由,骗取*丁公司供货给丁某由其销售电脑,后丁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丁公司签订销售总价664320元的电脑销售合同,丁某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后将合同标的192台联想电脑提出,以614400元价格将上述电脑卖给周某甲,并将所卖将钱款占为已有用于赌博挥霍。丁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丁公司价值464320元电脑。

2.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对*甲公司经理李某某谎称帮助其公司向*丁公司购买电脑,骗取*甲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290000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谎称向被害人周某丙摇销售联想电脑为由达成电脑销售协议,骗取周某甲支付的合同价款482000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丁某谎称向被害人周某乙销售联想电脑为由达成电脑销售协议,骗取周某乙支付的合同价款6592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丁某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司工商资料、扣押清单、合同复印件、销售凭证、发货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3.证人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6册)

3.被告人丁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720628.8元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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