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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6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区**乡**村**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北苑北门附近,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范某某停着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2、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联发路与兴镇街路口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杨某甲停着白色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后又至三群村兴镇街65弄11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李某某停着白色厢式货车上的电瓶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3、同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南路一公厕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卢某某停着白色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4、同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路南边一公厕附近,采用相同方式,分别窃得徐某甲停着厢式货车上的电瓶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胡某甲停着货车上的电瓶1只;后又至该公厕北侧,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胡某乙停着白色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5、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舜都装饰市场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谢某某停着白色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6、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北路798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杨某乙停着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7、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实验幼儿园附近,采用相同方式,分别窃得杨某丙停着厢式货车上的电瓶2只、苏某某停着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只;

8、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农贸市场西边的停车场里,采用相同方式,分别窃得翟某某停着货车上的电瓶1只、张某某停着货车上的电瓶1只、胡某丙停着的货车上电瓶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若干张、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徐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苏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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