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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13年10月30日丁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榆中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8日2 1时许,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吴谢营社兰大商贸一条街东头商铺门前广场上,被告人丁某某因商铺网络线路维修的问题和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丁某某用拳脚殴打段某某,致使段某某倒地后头部前额撞在广场花园台阶上,造成其右额骨凹陷性骨折。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丁某某赔偿了段某某全部的医药费和误工费,段某某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全部的医药费和误工费,段某某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丁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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