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皖******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二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2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纠违法行为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海峰
检察官助理:牛芬晓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庄,联系电话1309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伍拾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