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二轮摩托车沿**路往**路方向行驶,行至**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当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104mg/100ml。
当日执勤民警陪同丁某某到广水市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7.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采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漫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办事处**巷。联系电话:1527133****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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