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村。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陆镇焦溪小学门口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丁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涉案车辆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村,联系方式:1315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