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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B*****的小型轿车从恒丰路500号上海静安洲际酒店停车场驶出,撞坏酒店停车场收费处的护栏,其后继续驾车行驶至天目西路近梅园路西约20米处,追尾牌号为沪D*****的公交车,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要求公交车司机谈某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当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沪D*****的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80元,造成洲际酒店停车场车岗道闸系统物损2,500元,丁某某事后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系执法民警)、邹某某(系执法民警)、黄某某、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丁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65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

4.事故现场视频、事故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小型轿车撞坏酒店停车场收费处的护栏、追尾牌号为沪D*****的公交车,造成交通事故以及物损情况,被告人丁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5.《人民调解协议书(车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反馈函》《谅解书》、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岗道闸系统损坏维修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2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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