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沭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沭阳县**乡**街**组。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又因赌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1150元。被告人丁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葛某某、徐某某),从泗阳县爱园镇一家饭店行驶至沭阳县**乡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后被告人丁某某继续行驶至沭阳县淮沭新河东大堤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丁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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