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新沂市**街道**村**庄**巷**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又因赌博,于2018年9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面包车从新沂市**街道**村家中出发,沿新沂市323省道、龙马大道、唐棋路行驶至棋盘镇小冲街地段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发现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遂报警。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