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店员工,住宿迁市宿某某**街**小区**幢**号(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的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6时46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某某彩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沭路交叉路口时,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南侧树木,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民警接警后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遂将被告人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街**小区**幢**号家中,联系电话:1836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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