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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王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酒。其中“**”、“**”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经续展至2028年**月**日;“**”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等品牌白酒,后进行销售,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48410元。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其制假现场查获假冒**白酒216瓶、**白酒20瓶,**白酒32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0180元。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租赁了与被告人丁某某共同制假的房屋,并负责购买制假包材、制作假酒,非法经营共计数额人民币36830元。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500元。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书证;

3.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等书证;

4.证人周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鲍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里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电话1817161****)、邓某某(电话1532707****)、王某甲(电话13951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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