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余某路过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的***KTV门口时,发现***KTV门没有上锁,于是两人推门进入***KTV吧台,从抽屉中偷得2包青花瓷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8包芙蓉王香烟、300元现金及police手表一块。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以上款物价格为2353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结果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余某进入他人营业场所,盗窃他人款物价值2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 被告人余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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