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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王留双,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如皋市**镇**居**组**号(户籍地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2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者分别伙同石某某(已死亡)、被告人蔡某某,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酒包材,从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等原料酒,并雇佣狄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等人家中,采用直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五粮春”等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丁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730元,被告人蔡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2530元。加上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已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9642元的假酒,被告人丁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2372元,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2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张某甲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9箱(人民币250元/箱)、“海之蓝”白酒30箱(其中20箱为人民币240元/箱,10箱为人民币270元/箱)、“天之蓝”白酒9箱(人民币4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1箱(400元/箱)、“梦之蓝M6” 白酒2箱(400元/箱)、“五粮液”白酒5箱(人民币600元/箱)、“五粮春”白酒35箱(人民币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50元。

2.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吴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25箱(人民币300元/箱)、“天之蓝” 白酒20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 白酒10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人民币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500元。

3.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徐某甲假冒“五粮液” 白酒10箱(人民币9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4.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销售给盛某某假冒“海之蓝” 白酒30箱、“天之蓝” 白酒24箱、“梦之蓝M3” 白酒11箱、“梦之蓝M6” 白酒3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630元。

5.2018年7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盛某某假冒“天之蓝” 白酒6箱(其中5箱为人民币600元/箱、1箱为人民币680元/箱)、“梦之蓝M3” 白酒4箱(人民币6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80元。

6.2015年底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石某某销售给冒某甲假冒“海之蓝” 白酒13箱(人民币500元/箱)、“五粮液” 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元。

7.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冒某甲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250元/箱)、“天之蓝” 白酒12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 白酒4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50元。

8.2017年4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石某某销售给蒋某某假冒“海之蓝” 白酒2箱(人民币350元/箱)、“海之蓝” 白酒3箱(人民币340元/箱)、“天之蓝” 白酒2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 白酒10箱(600元/箱,少支付1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20元。

9.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350元/箱)、“天之蓝” 白酒8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9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0元。

10.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冒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300元/箱)、“天之蓝”白酒7箱(人民币5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2箱(人民币6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5箱(人民币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0元。

11.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田某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人民币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8箱(人民币400元/箱)、“五粮液”白酒10箱(人民币450元/箱)、“茅台”白酒4箱(人民币7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00元。

12.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给朱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250元/箱)、“梦之蓝M3”白酒5箱(人民币35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人民币350元/箱)、“五粮液”5箱白酒(人民币3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50元。

13.2018年底,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谢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00元/箱)、“天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元。

1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张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200元/箱)、“天之蓝”白酒3箱(人民币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15.2019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销售给徐某乙假冒“洋河普曲”白酒120箱(人民币45元/箱)、“五粮液”白酒5箱(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处查扣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M3”白酒13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五粮液”白酒1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29642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家人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6”、“五粮液”白酒及制酒工具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丁某某、狄某某、张某甲、徐某甲、冒某甲、盛某某、蒋某某、田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冒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等人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或者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艳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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