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村**号,无业。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居住的吴某某利通区盛祥招待所内,因嫌隔壁居住的被害人朱某某声音太吵,遂持啤酒瓶进入被害人房间内,用啤酒瓶砸、戳及用脚踢被害人朱某某,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莉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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