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武安市**镇**院内。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武安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王某丁、李某甲等人在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邯郸(中普)幼儿师范学院B1食堂建筑工地,拆卸塔吊时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造成李某甲、张某甲死亡,罗某某、王某丁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武安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调查组认定,此事故是一起因违规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资质承包塔吊拆卸工程,将拆卸塔吊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个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塔机租赁合同、武安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1.2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郝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资质承包塔吊拆卸工程,将拆卸塔吊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个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因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晓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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