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预谋骗取他人购买铲车的定金,周某某将个人银行卡邮寄给袁某甲使用。同年7月初,袁某甲虚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二手铲车信息,利用微信转发铲车图片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胡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周某某银行卡转账购车款14.5万元,袁某甲、周某某得款后将该款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取款凭证、老凤祥销售单据、顺丰速运记录单、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袁某乙、韩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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