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从事餐饮服务,户籍地址鄱阳县**街道**路**号,现住**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骑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镇返回鄱阳县城,途经**公路**乡**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及站在电动车旁的石某某,致石某某受伤,朱某某本人也倒地受伤。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因朱某某伤情较重无法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于是,民警跟随救护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对朱某某抽取了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普纯

书记员:洪潜造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