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6时35分许,在东乌旗第二中学西边外环路口处,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厮打中屈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捅伤,事后屈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李某某送到东乌珠穆沁旗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案发后屈某某主动赔偿了李某某陆万(600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经东乌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体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罚款缴纳凭证、伤情照片;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萨仁高娃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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