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9公里+200米处(临大线公路与万金线路口)时,将自东向西行驶冯某甲驾驶的“艾科牌”电动自行车碰撞碾轧,事故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旺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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