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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在魏县沙口集乡大庄村北地,被告人张某某因超车会灯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斧头将赵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赵文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纠纷未冷静处理,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张某某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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