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3********,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县,现租住邯郸市**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D**的黄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辛庄大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志亮
(院印)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3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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